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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书]苏州某公司不服相城区财政局行政裁决案
来源: 苏州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 2021-01-12 10:57   访问量:

苏州市财政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苏财行复第**

申请人:苏州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财政局

第三人:

1、苏州某甲公司

2、苏州相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

3、苏州某乙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相财采决〔2020〕**”《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9月9日受理,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相财采决〔2020〕**”《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相城经济开发区**教学玩具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的成交单位。第三人苏州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被申请人投诉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防腐松木、香樟木桩、塑料U型扣三份检测报告涉嫌造假,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英格尔公司出具的三份检测报告为虚假材料,并决定本项目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申请人认为三份检测报告及发票、测试委托协议均有英格尔公司盖章,足以证明检测报告系英格尔公司出具,仅凭英格尔公司的回函不能得出检测报告虚假的结论;且苏州某乙公司的投诉未提供《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据材料和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也是错的,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并认定投诉成立,程序不合法

被申请人称

一、本次投诉处理过程程序合法。我局于2020年7月17日收到苏州某乙公司投诉并受理,经书面审查和第三方函证,于同年8月26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二、本次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检测机构2020年7月31日出具的《关于苏州市相城区财政局《检测报告》调查取证的回函》已经明确复议申请人提供的三份《检测报告》系虚假材料。(二)复议申请人在本次投标文件中与投诉处理答复中提供的《检测报告》存在多处不一致,进一步证明了其提供的《检测报告》系虚假材料。(三)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测试委托协议》、发票无法与三份《检测报告》相对应。(四)复议申请人在笔录中也认可提供的系虚假材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第三人苏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或“代理机构”)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正确。二、我司认为案涉三份检测报告应为虚假材料。三、被申请人受理、处理投诉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苏州相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苏州某乙公司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我局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21日,第三人苏州某甲公司受第三人苏州相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的委托,就其所需的**教学玩具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项目编号:******。项目采购内容为滑梯等教学玩具,谈判采购文件二、采购项目的具体要求中第28页规定本项目所用原材料须按下述要求提供具有法定检验检测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原材料检测报告……:1)防腐松木:符合检测依据GB/T 3324-2017《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检测项含:木材含水率……2)香樟木桩:符合检测依据GB/T 3324-2017《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检测项含:木材含水率……3)塑料U型扣:符合检测依据GB/T 31402-2015的塑料表面抗菌性能测试;符合检测依据GB/T 24128-2018的防霉效果评估”。

本案申请人报名该项目并缴纳了谈判保证金。2020628日的项目谈判活动中,申请人参与谈判并提交响应文件,其中申请人响应文件第159-163页为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尔检测上海公司”)出具的编号为******的防腐松木检测报告(复印件),第164-168页为英格尔检测上海公司出具的编号为******的香樟木桩检测报告(复印件),第169-173页为英格尔检测上海公司出具的编号为******的塑料U型扣检测报告(复印件)。经谈判最终确定申请人为项目成交供应商,并予以公告。

2020年7月1日,苏州某乙公司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认为申请人响应文件中提供的防腐松木、香樟木桩、塑料U型扣三份检测报告涉嫌虚假材料。代理机构于同年7月2日收到,并于7月11日作出质疑答复。

2020年7月17日,苏州某乙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投诉事项同质疑事项,请求对申请人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追加检查,如涉嫌造假应废标并重新招标。

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收到投诉材料并予以受理,于7月22日向采购人、代理机构及申请人发送书面答复通知书。

2020年7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材料》,包含英格尔检测上海公司2020年7月20日开具给申请人的发票两张、英格尔检测上海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编号为******的香樟木桩检测报告、编号为******的塑料U型扣检测报告、编号为******的防腐松木检测报告、《测试委托协议》等。

2020年7月27日,代理机构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情况说明材料。

2020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向英格尔检测上海公司发函核实申请人响应文件第159页-173页中的三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符合性。

2020年7月31日,英格尔检测上海公司回函被申请人“我司未出具过编号为******************的三份检测报告”。

2020年8月7日,被申请人向采购人、代理机构和申请人发送《暂停政府采购通知书》。

2020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2020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认定投诉事项成立,决定本项目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号政府采购项目谈判采购公告、谈判文件、成交公告;2.质疑函、质疑答复书;3.投诉书;4.投诉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投诉处理期间代理机构情况说明材料、申请人答复材料及相关邮寄凭证;5.申请人响应文件;6.本项目其他响应供应商的响应文件;7.关于检测报告调查取证的函及复函;8.申请人询问(调查)笔录;9.投诉处理决定及相关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本案的被申请人是作出涉案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响应文件中的编号为******************的三份检测报告是否为虚假材料以及相应的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投诉事项申请人响应文件中三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问题,被申请人在依法调取相关材料后,向检测报告出具单位英格尔检测上海公司书面函证,英格尔检测上海公司回函明确未出具过申请人响应文件中编号为******************的三份检测报告;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未再提供必要证据证实其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响应文件中提交的编号为******************的三份检测报告为虚假材料,投诉事项成立,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适用法律正确。

另,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申请人投诉,经调查于同年8月26日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相财采决〔2020〕**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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