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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书]江苏某公司不服苏州高新区(虎丘区)财政局行政裁决案
来源: 苏州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 2021-01-12 10:58   访问量:

苏州市财政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苏财行复第**

申请人:江苏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财政局

第三人:

1、苏州某甲公司

2、苏州浒墅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3、苏州某乙公司

4、苏州某丙公司

5、苏州某丁公司

6、江苏某戊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苏高新财采决〔2020**”《苏州高新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115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经审查需补正,后于同年1117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苏高新财采决〔2020**”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可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撤销合同,废除某乙公司的中标,对相关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就该项目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申请人称

一、供应商苏州某丙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丙公司”)、苏州某丁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丁公司”)、江苏某戊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戊公司”)的总得分均不足50分,其技术分非常低,说明三家公司应为非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为无效投标。

二、供应商苏州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乙公司”或“中标供应商”)、苏州某丙公司、苏州某丁公司、江苏某戊公司的经营范围中都没有门牌生产、销售、安装资质,因此不具有履行本合同所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三、苏州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约,应对其虚假承诺进行处罚;本项目所采购的软件和数据系重复采购且偏袒中标供应商,具有排他性;苏州某乙公司、苏州某丙公司、苏州某丁公司、江苏某戊公司涉嫌恶意串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书面审查采购文件、采购代理机构作出的情况说明,并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就投诉事项进行专家论证,最终认定:

投诉事项一苏州某丁公司、江苏某戊公司符合磋商采购文件中对响应单位的资格条件要求和实质性响应要求;苏州某丙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四表一注(缺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或资信证明,不符合采购文件的资格条件要求,因本项目中满足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仍有三家以上且苏州某丙公司报价非评审基准价,故投诉事项一部分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

投诉事项二,四家公司提供了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相关材料,投诉事项二不成立;

投诉事项三,本项目采购人代表作为磋商谈判小组成员参加采购项目的评审,同时非采购人代表的评审专家人数不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2/3,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投诉事项三不成立;

投诉事项四、五、六未经依法质疑,不符合受理条件。

(二)被申请人20207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审查后于同年717日向申请人发送了补正通知书并于同年724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于202083-87日组织专家论证,并于831日作出涉案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处理程序合法。

第三人苏州市某甲公司、苏州浒墅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苏州某乙公司、苏州某丙公司、苏州某丁公司、江苏某戊公司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我局提交书面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20日,第三人苏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润芳公司”或“代理机构”)受第三人苏州浒墅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浒墅关管委会”或“采购人”)的委托,就其所需要采购的数字门牌建设服务项目组织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编号:******(以下简称“本项目”),项目名称:数字门牌建设服务项目,采购需求服务包含首次数据采集、门牌数据日常管理维护和数字门牌建设。

申请人报名并参与了本项目202061日的磋商活动,因申请人响应文件中未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银行资信证明或投标担保函而被磋商小组认定为不合格供应商。后经磋商小组评审,本项目成交单位为苏州某乙公司,当日在苏州市政府采购网公告了成交结果。2020611日,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2020610日,申请人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质疑内容为:质疑事项一供应商苏州某丙公司、苏州某丁公司、江苏某戊公司未实质性响应招标要求,不具备履行合同所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应被废标;质疑事项二供应商苏州某乙公司、苏州某丙公司、苏州某丁公司、江苏某戊公司不具备门牌或标识标牌的制造、销售、安装的经营许可范围,不具备履行合同所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应被废标;质疑事项三本次磋商过程不合法,磋商小组成员不符合法定要求。同年619日,代理机构对前述质疑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2020713日,申请人不服质疑答复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同年717日要求申请人补正投诉材料,后被申请人于同年724日收到补正后的投诉材料并予以受理。申请人投诉书中投诉事项一、二、三分别同质疑事项一、二、三,投诉事项四为招标文件中“(二)服务内容及技术要求”中的“首次数据采集”要求与“高新区数字门牌管理平台项目”功能完全一致,属于重复建设;投诉事项五为招标文件中“三、磋商成交原则及评分标准”中“(五)投标人的综合能力”中第2“具有与数字门牌相关的软件知识产权......”的评标标准不合理;投诉事项六为供应商苏州某乙公司、苏州某丙公司、苏州某丁公司、江苏某戊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

2020727日,被申请人分别向采购人、代理机构及相关供应商发送了投诉答复通知书。

2020730日,代理机构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

202083-7日,被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并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202083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投诉人等相关当事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号磋商采购公告、竞争性磋商文件、磋商成交公告;2.质疑函、质疑答复书;3.投诉书及投诉补正材料;4.投诉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投诉处理期间代理机构情况说明材料;5.相关供应商磋商响应文件;6.评标得分结果汇总表;7.评审说明;8.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通知情况表;9.专家评审通知函及记录;10.投诉处理决定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本案的被申请人是作出涉案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苏高新财采决〔2020**”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投诉事项一,投诉人认为供应商苏州某丙公司、苏州某丁公司、江苏某戊公司得分过低,未实质性响应招标要求,应予废标。经查,本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中第二部分磋商采购文件“二、采购内容”“(二)服务内容及技术要求”明确了采购内容,根据相关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结合专家论证意见,供应商苏州某乙公司、苏州某丁公司、江苏某戊公司在相应文件中对采购内容作了实质性响应,并提供了服务方案、技术人员等,除被申请人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查明的苏州某丙公司提交的一般资格证明文件不齐全,导致苏州某丙公司不符合本项目资格条件外,其余两家供应商苏州某丁公司、江苏某戊公司实质性响应招标要求,故投诉事项一部分成立;由于除去苏州某丙公司外,仍有超过三家供应商实质性响应,且苏州某丙公司的报价非最低价,不是评审价格基准报价,因此不影响采购结果,被申请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认定投诉事项一部分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责令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符合规定。

关于投诉事项二,投诉人认为供应商苏州某乙公司、苏州某丙公司、苏州某丁公司、江苏某戊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含门牌或标识标牌的制造、销售、安装,因此不具备履行合同所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应被废标。经查,本项目采购内容数字门牌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许经营项目,且竞争性磋商文件中未对供应商经营范围作出特别要求,结合专家论证意见,投诉人关于被投诉四家供应商经营范围中不包含门牌或标识标牌的制造、销售、安装因此该四家供应商不具备履行合同所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该项目应被废标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事项二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投诉事项三,投诉人质疑和投诉认为本项目评审专家***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过程违反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中采购人代表不得参加本单位采购的评标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采购人代表可以作为磋商小组成员参与项目评审,但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本案采购人代表作为磋商小组成员参与项目评审,未违反前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事项三不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投诉事项四、五、六,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投诉人提起投诉前应当已依法进行质疑。本案申请人所提投诉事项四、五、六在申请人2020610日的质疑函中没有质疑,故不符合投诉前已依法质疑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决定驳回投诉,并无不当。

另,被申请人于202071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书,经审查于同年717日发出补正通知,于同年723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并予以受理,经依法向相关当事人发送答复通知,并经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所需时间依法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间内),于同年831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所作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831日作出的“苏高新财采决〔2020**”《苏州高新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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